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234,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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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34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出租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段15 8號1 樓及地下1 樓建物予相對人,相對人違約變更該租賃物結構體使用,伊擬起訴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並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9日至臺北縣政府閱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莊變使字第074 號相關卷宗,竟發現相對人交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變更使用(變更設計)說明書」業經塗改;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2莊建字第530 號卷宗(82.3.1~83.1.4)編碼第37頁至第63頁亦已佚失,為免相關承辦人、建築師、相對人分行經理人等察覺伊已知悉其等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之不法行為而湮滅該等事證,以利日後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勘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莊變使字第074 號卷宗及82莊建字第530 號卷宗之方式保全該等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

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相對人新莊分行經理親筆簽署「與正本相符」之「變更使用(變更設計)說明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莊變使字第074 號卷宗之系爭租賃標的物「變更使用(變更設計)說明書」之正面及背面影本,固足以釋明其日後本案訴訟之請求。

惟,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情形,抗告人未予釋明,僅泛言「難以期待涉及刑事責任之相關人等,不會有滅失證據之行為…倘未予以保全,嗣後必將礙難使用」(見原法院卷第3 頁)、因「發現有卷證遭塗改等令人極度擔憂之情況存在」(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欲保全之證據不惟有滅失之虞,其現狀更有部分已被非法變更而恐致系爭證據將來礙難使用,彰彰甚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難認對本件「證據保全之原因」已為釋明。

況,上開證據現正由臺北縣政府依法保管中,難認有何滅失之虞。

此外,復無其他客觀情事足認上開事證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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