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245,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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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45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拘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欠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總計新台幣(下同)1064萬7748元及其罰鍰370萬3564元 (均計至98年7月6日,不含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 (下稱移送機關)合法送達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惟相對人未於繳納期限內清繳,案經移送機關移送抗告人執行。

抗告人先後於98年3月31日及98年6月6日發函,分別請相對人於98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及98年6月26日上午10時至抗告人處清繳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今未清繳。

又相對人滯納前述款項之主因,乃匿報台灣電力公司95年10月2日所發給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金5036萬2847元之故,惟相對人已於95年10月11日及97年3月27日先後贈與訴外人吳秋文、吳玉梅、吳麗華、鍾鑾、吳家輝、吳宏基等人總計2766萬元,又於收受移送機關之執行名義後之97年11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礁溪鄉○○段257、260地號土地2筆及門牌宜蘭縣礁溪鄉○○路73巷6號3樓之房屋贈與訴外人吳俊德,相對人之行為顯有損害債權之嫌,故有強制其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拘提,且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命相對人於98年6月26日上午10時清繳滯納款項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通知,於98年6月16日始為寄存送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98年6月26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與抗告人命相對人到場之日為同一日,難認相對人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第2款所規定得裁定拘提管收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係立法院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司法院公告92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條文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略同。

行政程序法既未隨同民事訴訟法修正,自當續予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已明定寄存送達生效之日期即為寄存當日。

既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

縱認適用結果無法充分保障受送達人之權益,亦屬修法之問題,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乃民事訴訟法之所無,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縱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計算生效時間,依同法第161條與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系爭通知應於98年6月25日24時 (即同年月26日0時)已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係通知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到處,應可認相對人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第2款之要件並無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於寄存送達之情形,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而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執行機關因行政執行行為而須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本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而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餘地。

惟有關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文書寄存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滯納綜合所得稅事件,於98年6月16日以寄存於郵務機關之方式送達通知書,命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有系爭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抗告人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635~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

依前揭說明,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有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之規定,惟拘提管收乃對相對人基本權干預之強制措施,系爭通知既為前置程序之一環,為求慎重,解釋上自應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使其事實上有赴寄存機關取件而受通知之餘地,俾符合行政程序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信賴之旨。

故關於系爭通知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至於寄存機關為郵務、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既不在類推適用範圍之內,自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與寄存送達是否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無涉,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

查系爭通知於98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住所地郵務機關後,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自翌日 (17日)起算,經10日後發生效力,即同年月26日24時 (即27日0時)方屬期滿。

抗告人通知相對人於26日上午10時到處辦理,斯時寄存送達尚未生效,即難謂適法。

茲抗告人未為合法通知,即行聲請拘提,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第2款所規定得裁定拘提管收之要件不符。

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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