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253,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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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53號
抗 告 人 乙○○
(現羈押於台北看守所)
丙○○
丁○○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部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宜璋給付其等新台幣(下同)10萬元、暨於台視等8家電視台朗讀如原裁定所示之道歉內容以回復抗告人乙○○之名譽(見原法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各屬財產權訴訟、非財產權訴訟,二者並無主從附隨之關係,可為各自獨立之訴訟,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經其等提起上訴,應徵收第2審之裁判費各為1500元、4500元;

而原法院不查,竟誤核定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並以回復名譽請求權為財產權訴訟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75萬9000元;

合計為775萬9000元,於法自有未洽。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部分均予以廢棄。

又關於核定金額與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原裁定依抗告人前開聲明所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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