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266,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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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N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僅須於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下稱三重國小)所定期限內將航空噪音二期防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設備自運完成,其證據即不致滅失,抗告人因未於期限內自運完成致證據可能滅失,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證據保全係為防止相對人毀損證據之意旨不符,且若抗告人施工不符規格,三重國小對於抗告人之工程設備本不負保管義務,如准予以保全證據,無異以訴訟法創設相對人實體法上所無之保管義務。」

等語,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三重國小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詎三重國小以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規格不符,將抗告人施作之工程設備拆下,並限期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前須自運完成,否則以廢棄物處理,抗告人恐遭三重國小棄運,無以為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乃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

又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97年度台抗字第192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因三重國小以其施作規格不符,將其施作之工程設備拆下,並限抗告人於98年6月15日前須自運完成,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惟抗告人未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次查,抗告人雖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三重國小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66萬3,000元,由原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59號受理,有起訴狀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抗告人於起訴狀中僅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申報驗收,三重國小未提出其施作不符合標準之檢測報告,即單以1紙書面認其施作不符標準,已違反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工程無法驗收,係可歸責於三重國小,其請求三重國小給付系爭工程款實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未表明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及該證據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又三重國小於另案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59號陳明抗告人施作無法通過驗收部分已拆除放在庫房內,請抗告人載回,惟抗告人迄未載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是抗告人所稱之工程設備既已經三重國小拆除,並通知抗告人取回,故抗告人取回即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難認本件有何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抗告人雖於本院主張其如載回三重國小拆除之工程設備,三重國小將於本案訴訟中抗辯其造假,然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三重國小將作此項抗辯,況依抗告人另案起訴狀所載,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三重國小已委任監造單位監督系爭工程之進行,監造單位亦均要求抗告人提供書面資料供其審查,是抗告人施作之工作內容即有書面資料可供查考,自難據此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何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惟未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復未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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