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266,2009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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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66號
再 抗告 人 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間保全證據事件,不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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