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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71號
再 抗告人 丁○○
丙○○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㈠補繳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㈡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再抗告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3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此為得補正事項,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亦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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