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278,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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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78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94年度台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於民國98年3月28日往生,相對人為處理申報遺產稅之相關程序,經向國稅局調閱財產清冊後,發現其名下竟完全無現金,且抗告人亦將家族公產占為己有,經查抗告人有銀行現金及不動產,若任令其處分,相對人將受有新臺幣8,500萬元之損失,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

復於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僅謂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曾與抗告人會面協商,然均無結果,且抗告人於協商破裂後,知悉相對人父子三人可能對其提起訴訟,便已開始將其帳戶內之資金陸續轉出,相對人雖已儘速辦理假扣押程序,但僅扣得零星存款,絕大多數現金存款皆已流向不明,準此,若不進行假扣押程序,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准予假扣押。

原裁定不察,准為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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