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283,2009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83號
抗 告 人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趙粉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趙粉、甲○○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丙○○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0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調訴字第一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雖於原法院提起98年度調訴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號執行事件,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檢還執行名義而終結,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上開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於98年3月3日以原法院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就抗告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大溪分行)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499萬4,000元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號為強制執行程序,於98年3月5日以桃院永字98 司執悅字第12507號執行命令就抗告人在中小企銀行大溪分行之存款債權於1,499萬4,000元及執行費11萬9,952元範圍內為扣押;

同年4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中小企銀行大溪分行於同年4月24日收受移轉命令後,於98 年4月29日以98年度溪字第00327號函、98年5月4日以98年度溪字第00340號函聲明異議等情,有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號給付價金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考(見證物外放)。

是第三人既於收受移轉命令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相對人等之債權未獲得清償,執行法院尚難以其已核發移轉命令,並檢還執行名義,即謂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嗣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98年度調訴字第1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亦經原法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卷宗查證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定相當擔保後,准予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8年度重調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之裁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察,遽以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違誤。

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所請求強制執行者為金錢債權,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為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所受之損害額。

依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趙粉、甲○○之債權各500萬元;

相對人丙○○之債權249萬7,000元,其因本件停止執行1年,至少受有民法第203條所規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分別為25萬元、12萬4,850元,本院審酌上情及以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略估上開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5年等一切情形,認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各為125萬元、62萬4,250元(計算式:5,000,000元×5%×5年=1,250,000元、2,497,000元×5%×5年=624,250元),爰廢棄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