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291,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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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9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得由執行法院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而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通行權係物權,故主張通行權者,應具有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相對人所有之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49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97地號土地),已於民國 (下同)97年7月24日出賣予第三人陳素慧,是相對人已不具備通行相鄰之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48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81地號土地) 之權利,乃相對人竟仍執原法院96年度竹簡字1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2041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伊已於98年1月22日強制執行期日委請代理人陳建良到場聲明異議,而原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於知悉伊之異議後,亦逕自離去,致強制執行並無效果,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之費用,顯非必要,自不得責令伊負擔云云。

三、惟查,本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本件兩造,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本件相對人以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首開說明,自無不合,原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又相對人固於97年8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前之97年7月24日,已將系爭481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陳素慧 (見外放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影本2、3、23、24頁) ,惟此僅涉及抗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尚難據以排除相對人持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本案確定判決係判命抗告人不得於系爭481地號內如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8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上停放車輛,妨害相對人及車輛之通行 ( 見上開執行卷影本4至10頁) 。

惟依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系爭A部分土地上平日確有停放車號JX-1833號自用小客車、車號2633-MX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JG-2156號自用小貨車之情事 (見上開執行卷影本11、12頁;

本院卷23、24頁)。

而查上開車號JX-1833號自用小客車係抗告人之妻陳黃新妹所有,另上開車號2633-MX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JG-2156號自用小貨車則均係抗告人所負責之昌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霖公司) 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表、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 (見上開執行卷影本13至17頁)。

抗告人復自認上開JX-1833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係由包括伊在內之全家人共同使用,另車號2633-MX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JG-2156號自用小貨車則係由昌霖公司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所使用 (見本院卷23頁背面) ,足認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後,仍有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停放車輛之情事。

是相對人聲請原執行法院依本案確定判決之內容,禁止抗告人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停放車輛,自屬有據。

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月22日赴現場執行時,雖抗告人於當日適未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停放車輛,致執行無著,有執行筆錄可稽 (見上開執行卷影本21、22頁) ,惟依上開事證以觀,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執行之實益。

從而,原執行法院認相對人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新台幣 (下同)3,000元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規定參照)及地政機關測量系爭A部分土地之複丈規費4,000元 (見上開執行卷影本1、25頁),經核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因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字第9713號所為相同結果裁定之異議,依首開說明,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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