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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95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定有明文。
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
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
債務人占有之動產,除依其占有之外觀,顯然可認為非債務人所有(如債務人為運送人,其保管之運送物)外,即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對之強制執行。
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不得逕依債權人之查報即查封其所指之動產,而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其已經執行查封程序者,則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伊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位在臺北縣淡水鎮○○街○段62號房屋、名為嘉傳眼鏡行內之電腦、驗光設備及眼鏡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2日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該眼鏡行名義上雖為第三人即相對人黃南競之母蔡淑文獨資,實則為兩造合夥投資之事業,並由黃南競執行合夥事務,黃南競就前開事實均已於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31號案件及委託律師所發之函中承認,而蔡淑文僅為登記之人頭,並未實際經營,與伊聲請執行之驚聲眼鏡行亦同登記為蔡淑文獨資者相同,是系爭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非蔡淑文所有。
營利事業登記商號負責人之記載僅為課稅及行政管理之依據,與所有權認定無涉,此觀驚聲眼鏡行內之動產業經原法院查封即明。
又嘉傳眼鏡行非屬法人,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是其內之系爭動產及合夥出資、收入等財產自為伊與黃南競公同共有,非嘉傳眼鏡行所有。
再者,系爭動產均由黃南競占有,黃南競於原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01號案中陳報之住址,亦為嘉傳眼鏡行所在之地址,蔡淑文長年居住於臺中之戶籍地,並未占有系爭動產,故依民法規定系爭動產為黃南競所有,此亦與營利事業登記及商業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無涉。
黃南競名下無任何財產,所經營之眼鏡行亦均登記於其母名下,如不對系爭動產為假扣押執行,恐致伊將來有難以受償之虞,原法院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乃屬違法不當及有違公平正義,如有必要,伊將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司法事務官、法官等相關公務員追究違法失職所涉之行政民事法律責任。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查封系爭動產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3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查封債務人「甲○○○○○○○○」之財產,並先後查報執行標的物為驚聲眼鏡行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51號B313室營業處所內之動產、嘉傳眼鏡行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段62號1樓內之動產(後者即為系爭動產),及黃南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5月14日、6月9日、8月20日督同書記官等人前往驚聲眼鏡行前開營業處所,查封鏡架、電腦驗光機、裂隙燈、度量儀、幻燈機、電視機、收銀機、展示櫃、音響、傳真機、驗光椅、烘框機、液晶螢幕、驗光表、飲水機及隱形眼鏡等動產,並以扣押命令扣押黃南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惟於同年6月2日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查封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見影印卷第3-51、65-72頁)。
抗告人嗣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載明債務人為「甲○○○○○○○○」,而嘉傳眼鏡行係登記為獨資及以蔡淑文為負責人,有臺中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38號裁定及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執全影印卷第6頁,本院卷第22頁),是嘉傳眼鏡行內之系爭動產於形式上觀之即非屬相對人所有,而蔡淑文及嘉傳眼鏡行既非執行名義上所記載之債務人,則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動產,依法即有未合。
至於驚聲眼鏡行雖亦登記為獨資,並由蔡淑文擔任負責人(見原法院執行影印卷第20頁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23頁),而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固載明債務人為甲○○○○○○○○,惟依前開營利事業抄本之記載,顯見驚聲眼鏡行係以蔡淑文獨資之形式而登記營業,故於外觀上,黃南競與驚聲眼鏡行乃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此依執行名義記載以黃南競及驚聲眼鏡行為債務人,而執行驚聲眼鏡行營業處所內之動產,核與執行名義所載無不合,抗告人執此謂系爭動產亦應同受執行,並不可採。
抗告人固稱嘉傳眼鏡行實為其與黃南競合夥投資之事業,而由黃南競執行合夥事務,蔡淑文僅為登記之人頭,系爭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營利事業登記商號負責人之記載僅為課稅及行政管理之依據,與所有權認定無涉,且嘉傳眼鏡行非屬法人,是系爭動產均為其與黃南競公同共有,非嘉傳眼鏡行所有云云,並提出合作入股契約書及合夥契約影本為據(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4、5頁)。
惟兩造是否確有合夥經營嘉傳眼鏡行等情乃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執行事件所能審究,蔡淑文既獨資登記為嘉傳眼鏡行之負責人,嘉傳眼鏡行形式上觀之即為蔡淑文所有,其內之系爭動產亦屬於蔡淑文所有。
況縱認嘉傳眼鏡行實際上為兩造合夥經營,則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系爭動產即為獨立於黃南競與抗告人以外之合夥事業財產,而非屬黃南競1人所有,黃南競對之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是抗告人亦不得對之聲請假扣押執行。
抗告人既未提出外觀上足以認定系爭動產為黃南競或驚聲眼鏡行所有或占有之證據,系爭動產於形式上觀之即難認為黃南競所有,而無從依其查報逕予查封。
況且,即認黃南競實際上占有系爭動產,惟嘉傳眼鏡行既登記由蔡淑文獨資營業,則得否因此即謂系爭動產為黃南競所有,亦非無疑。
至於黃南競於原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01號限期起訴事件中向原法院陳報之住所地址雖與嘉傳眼鏡行之地址相同(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6頁),然姑且不論黃南競是否確實居住於該址,該址既為嘉傳眼鏡行之登記地址,即不能因黃南競陳報該址為住所等情而逕推論系爭動產客觀上均歸黃南競占有。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動產為假扣押執行,依法即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裁定駁回其關於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人本此聲明異議,原裁定嗣駁回其異議,依法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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