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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1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黃麗蓉律師
相 對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9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張玉芬部分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甲○○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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