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10,200910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1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黃麗蓉律師
相 對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9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張玉芬部分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甲○○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