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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1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經由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慶房屋)仲介,買受相對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372號6樓房屋,因相對人乙○○於建物現況確認表上建物有無龜裂或傾斜情形處勾選否,相對人永慶房屋亦未盡調查房屋現況及告知義務,致抗告人為錯誤之承諾之意思表示而與相對人乙○○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嗣抗告人發現屋內牆壁有雞爪紋、多處嚴重龜裂之瑕疵,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9日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乙○○返還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212萬元,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永慶房屋返還仲介服務報酬154,000元。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第6項約定,就該買賣契約如有爭議涉訟時,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買賣標的物坐落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臺北縣永和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固得以合意訂管轄法院,惟此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力,僅及於該約定之當事人,並不及於相對人永慶房屋公司,原裁定逕以該條款為由將全部訴訟裁定移送管轄,已有未洽。
且該契約書之條款、內容,實質上乃是由永慶房屋公司所提供買賣雙方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兩造間並無個別磋商而訂立本條款之意,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參酌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其適用結果既對抗告人顯失公平,原法院不得依職權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雖規定同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惟該項規定與同法第436條之9小額事件當事人合意管轄之限制規定,明顯不同,依該項規定,對於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型態所定之管轄合意,縱對當事人之一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不以之為無效,若他造當事人未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法院不得依職權移送他法院管轄(本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22號參照)。
亦即於此情形,縱其管轄合意對於當事人之一顯失公平,如他方當事人已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法院亦不得依職權移送於非合意管轄之法院。
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均非法人或商人,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內容,是由相對人永慶房屋公司所擬定提供買賣雙方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
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相對人永慶房屋公司所提供買賣雙方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原法院不得職權移送於合意管轄之法院,容有誤會。
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款既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認系爭房地所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抗告人主張其透過相對人永慶房屋向相對人乙○○購買房屋,系爭房屋有內牆壁有雞爪紋、多處嚴重龜裂之瑕疵,惟因相對人乙○○未據實說明屋況,相對人永慶房屋亦未善盡調查房屋現況、告知義務,致其陷於錯誤而買受,而訴請相對人返還已付價金及仲介服務報酬,顯係本於同一事實上之主張為請求,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乙○○被訴部分既有管轄權,其就相對人永慶房屋被訴部分自應併取得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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