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13,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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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13號
抗 告 人
即 拍定人 甲○○
丙○○原裁定誤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即拍定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98-5地號土地(原裁定誤載為20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登記謄本有關使用分區之記載既屬空白(不明),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就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張邱凉)之權利係受有限制,而原執行法院既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為重劃耕地及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竟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調查,難謂已盡通常調查之能事。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6目規定債務人權利受有限制之情形,屬應由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之事項,且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亦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明文,系爭執行事件未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體育場用地」記載於拍賣公告,顯然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6目之規定。
伊因拍賣公告未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體育場用地而參予投標,拍定後經附近居民告知及詢問代書,始悉上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民國(下同)98年5月14日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及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
二、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體育場用地,乃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結果,抗告人不得執此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且原執行法院已盡通常調查之方法,查得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系爭拍賣程序並無違誤,爰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按拍賣不動產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笫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6目亦定有明文。
次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體育場所公共設施用地;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物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
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鍾雪梅前經聲請原執行法院合併拍賣債務人張邱凉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69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其中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都市計畫編定為「體育場用地」,有抗告人提出之線上分區查詢可稽(見原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44號卷附98年5月21日列印資料),雖債權人鍾雪梅於97年10月6日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地目」為田,而「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欄均記載「空白」,債權人及債務人復未陳報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體育場用地,致原執行法院分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查明系爭土地非重劃耕地及無三七五租約後,於查封筆錄(見債權人提出之查封物清單)及拍賣公告均仍記載該地地目為田,而未就已變更用途之事實為記載,即逕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予以合併拍賣,於98年5月14日由抗告人拍定,然該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屬「體育場用地」,有經主管機關徵收致其上合併拍賣之增建物遭拆除之虞。
且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事業機構得予徵收或購買,或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
況都市計畫既規劃為「體育場用地」,無法作為他用,其價值自亦因而減損,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權利即受有限制,該權利之限制勢必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自屬拍賣公告應載明之事項,乃該公告竟漏未載明,堪認原執行法院所為系爭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
抗告人於拍定後查知上情,據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及退還已繳納保證金,自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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