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15,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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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15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丙○○、甲○○、乙○○(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中1人或數人時,則逕稱其姓名)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松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新公司)分別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5號2樓建物(即5627建號及未辦保存登記之7043建號建物)出租予蔡誠鴻、同段183 號2樓(即5628建號建物)出租予甲○○、同段181號2樓(即5631建號建物)出租予乙○○(上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單指其中1棟或數棟時,則逕稱建號;

上開租賃關係則通稱為系爭租約)。

查系爭房屋內部均打通相連,並非獨立空間,抗告人已向臺北縣政府聲請營業視聽歌唱卡拉ok獲准營業,如除去系爭租約,勢必影響抗告人權益。

況系爭房屋坐落商業區,不適合住家使用,倘除去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拍賣價金不會因此提高。

若投標人得知抗告人承租作為商業使用,得收取高額租金,投標意願定會提高。

故相對人聲請除去系爭租約損人不利己,不應准許。

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98年5月6日板院輔97執明字第2081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約,尚有不當。

又乙○○係向松新公司承租5631建號建物,尚與非松新公司所有、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另二棟建物打通使用,如除去系爭租約,損及乙○○之權益甚鉅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

三、經查:

(一)松新公司於民國85年9月24日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後,復分別於89年1月20日、90年3月20日、96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丙○○、甲○○、乙○○,租賃期間分別至99年1月19日、99年1月19日、101年2月28日止,有松新公司所提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814號執行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190頁至第193頁)。

嗣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於98年5月5日就系爭房地分別以最低拍賣價格2727萬元(含5627建號、7043建號、5628建號及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855萬元(含5631建號及其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而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且其底價遠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認系爭租約顯然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而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約,且系爭執行命令業於98年5 月11日送達抗告人等節,分別有拍賣公告、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拍賣筆錄附卷可佐(分別見上開執行卷第381 頁至第388 頁、第435 頁至第438 頁、第443 、444 、448 頁及本院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

(二)查不動產交易景氣低迷,固全面、普遍影響不動產售價,惟不能否定特定不動產因租賃關係存在之個別因素,致削減其市場價格。

倘執行標的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除去,將來該不動產拍定後,承租人即不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向拍定人主張其租賃權繼續存在之權利,若承租人如拒絕交出不動產,執行法院應點交予拍定人。

要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藉排除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使經執行法院除去之租賃權歸於消滅,俾提高不動產之應買意願及拍定價格,以保護抵押權人之權益。

是以,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乃規範租賃權存續狀態下,買受人應繼受租賃物前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但非限制抵押權人排除影響其抵押權效力之租賃關係之權利。

況本件抗告人訂立系爭租約時,得透過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明悉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狀況,以決定是否承租及可能風險如何避免。

因此,抗告人認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約,將損及其等權益云云,當非可採。

(三)復按法院拍賣不動產時,應買人參與投標,通常以其得標後,能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為其目的。

倘該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該標的物之占有使用,自將降低應買者之意願,造成拍定價格下滑,致抵押權人無法滿足其抵押權。

是故,租賃關係之存在,當然影響抵押債權之實現。

且所謂租賃關係對抵押權有影響,並非指其為唯一影響因素,縱有其他因素影響拍定與否,亦與應否除去租賃關係無涉。

查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囑鑑定機關鑑定其市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以系爭租約存在之狀態公告拍賣,歷經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客觀上堪認系爭租約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及系爭房地之價格,且依第一次拍賣底價觀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能足額受償,難謂系爭抵押權未受影響。

至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房屋之實際狀況及使用狀態;

抗告人之權益受損;

乙○○是否同時使用5631建號建物以外之他人建物等節,均與系爭租約是否影響系爭抵押權無關,抗告人以此為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四)是以,原法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租約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正當。

抗告意旨稱系爭租約未影響系爭抵押權云云,為不可採。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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