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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3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7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法扶板橋分會)業已認定伊可處分資產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伊向第三人購買360 萬元房屋之頭期款40萬元、50萬元均係向第三人所借得之款項,嗣因購屋未成,已將借款返還,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會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扶會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規定自明。
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55號裁定參照)。
但,法院另查明聲請人有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時,仍應駁回該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人主張法扶板橋分會准其法律扶助之事實,固據提出法扶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為證(見原審98年度審救字第136 號卷第3-10頁)。
惟:㈠按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⑴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八千元者;
住所地於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三千元者;
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二千元者。
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五十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標準第六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
⑵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一萬元為其計算標準。
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三人,可處分資產在五十萬元以下;
自第四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十五萬元以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法律扶助認定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㈡查:⒈抗告人設籍台北縣中和市○○路151 巷9 弄10之2 號,全戶應計人口數2 人,有法扶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7 頁)。
⒉抗告人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180,000 元、尚有汽車2 輛;
其夫丙○○有汽車1 輛,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見原法院卷第8-9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19頁),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僅15,000元(180000÷12=15000) ,固未逾上開法律扶助認定標準每月可處分之收入22,000元。
⒊惟,抗告人曾於96年11月20日與第三人呂燕騰訂約購買價值360 萬元之不動產,並已於簽約之同時支付現金40萬元,同年月30日支付現金68萬元完畢,餘額252 萬元則約定以銀行貸款支付之,有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店調字第92號卷第20-22 頁)。
抗告人備有108 萬現金支付屋款,其可處分之資產顯已逾500,000 元。
⒋抗告人雖提出借款書及還款書,用以釋明其分別於96年11月19日、29日向訴外人王進銅借款90萬元云云。
然:⑴抗告人提出之借款書全文記載為「本人甲○○分別於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9日向王進銅先生借款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50萬元,共計借款金額為『90萬元』,用來繳納購屋之頭期款,『雙方約定還款日為房屋貸款之撥款日』,須悉數償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借款人:甲○○…見證人:王雪娥』…中華民國『96年12月3 日』」,有借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
其借款金額「90萬元」與抗告人交付賣方呂燕騰之金額「108 萬元」不相符合;
借款書未由「貸與人王進銅」簽章,竟由「借款人甲○○」與「見證人王雪娥」雙方約定還款日為房屋貸款之撥款日,此與常情有違;
且見證人王雪娥遲於「96年12月3 日」始出具之借款書,顯亦不足以證明其分別於「96年11月19日」及「96年11月29 日 」見證抗告人向王進銅先生借款40萬元及50萬元。
⑵況,縱使抗告人主張其購屋款係向王進銅貸借屬實,惟抗告人提出之還款書全文記載為「本人甲○○分前開於96年11月19日與96年11月29日向王進銅先生所借之購屋頭期款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50萬元,共計借款金額為90萬元,於97年4 月1 日如數償還王進銅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收款人:王進銅…見證人:王雪娥…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有還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抗告人應已於97年4 月1 日返還王進銅90萬元。
但,抗告人提出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記載「…雙方同意由賣方返還32萬元予買方,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絕無異議,並於即日支付(板信員山分行甲41-295號NoY0000000號97.1/4支票面額32萬元予甲○○收執,本支票兌現時本契約立即生效。
(其他尾款50萬元與甲○○無涉)立書人:『賣方吳照寬』、買方甲○○。
97年3 月31日」,有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法院98年度店調字第92號卷第18頁),抗告人於97年3 月31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時,應僅取回「32萬元」之支票而已,卻有能力於翌日支付「90萬元」予王進銅,益徵抗告人得處分之資產已逾50萬元。
⒌綜上,抗告人之資力顯不符合前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法扶板橋分會認定抗告人為無資力,尚有未合,是依前揭說明,抗告意旨以本件業經法扶板橋分會認定為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不足採信。
㈢甚者,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30,700 元,有原法院98年度審醫字第30號裁定可憑,抗告人有薪資、尚有汽車2 輛、其夫丙○○有汽車1 輛,詳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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