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41,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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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41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之抵押權業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應回復登記予第三人楊寶中 ,是抗告人對相對人僅有普通債權新台幣(下同)80萬元,惟抗告人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7343號執行程序執行中(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最低價額僅105萬餘元 ,尚不足清償先順位之抵押權人即楊寶中之債權額120萬元 ,故抗告人之執行顯無實益,相對人於98年5月22 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必要情形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嗣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所有財產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但為使抗告人如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故同時命相對人提供20萬元之擔保後,得停止假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楊寶中確已收受抗告人120萬元 ,故抗告人受讓其對相對人之抵押權為合法,若停止強制執行,則抗告人損害將超過20萬元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

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其僅有普通債權80萬元,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價額尚不足清償先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為由,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以相對人並無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僅系爭執行程序所得之價額未必足以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即有無執行實益僅屬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處理之問題,尚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故亦無從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原審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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