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58,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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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58號
抗 告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民國(下同)82年9月27日,抗告人與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82年租約),該公司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82、84、86、88號建物地下2、3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東雲公司。
迨94年3月31日,抗告人與東雲公司就系爭房屋補訂租賃契約(下稱94年租約),然僅為確認82年租約法律關係,並非另行創設租賃關係。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於88年8月10日,就系爭房屋等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4億6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其登記時間晚於抗告人租賃權;
然原法院竟認租賃權影響系爭抵押權,遂以98年3月13日士院木執簡字第28164號執行命令除去94年租約。
抗告人聲明異議,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4月10日95年度執字第281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度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
但原裁定誤認82年租約已終止、94年租約係創設另一租賃關係等情;
顯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自82年9月27日至94年3月31日,抗告人與東雲公司就系爭房屋先後簽訂附表編號1至7租賃文件(見原審卷第13至61、69至91頁)。
⑴82年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自開幕日起算,持續至開幕日後屆滿二十年止,第6條約定年租金為4500萬元,自開幕第三年起按年調整百分之五(見原審卷第19頁)。
⑵84年3月17日租賃契約補充協議,前言表明「今雙方協議調整租賃標的物之車位承租樓層及數量,並增加承租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後方之貨車等待區」,第7條「本協議書為原租約之補充協議,視為原租約一部份」(原審卷第52頁)。
⑶86年6月2日不動產租賃補充協議,前言說明「為雙方於82年9月27日簽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暨其嗣後之補充協議書,經雙方同意於86年6月2日再補充協議如后」,第7條「本補充協議書視為租約之乙部」(原審卷第57、58頁)。
⑷90年1月17日再訂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前言亦謂「於82年9月27日簽定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租賃契約書在案,並於84年3月17日、86年6月2日雙方另行簽協議,今為租賃面積調整情事,雙方補充協議如下」,第4條「本協議書為原租約之補充協議,視為原租約之一部」(原審卷第69頁)。
⑸迨90年12月4日再簽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前言說明「於82年9月27日簽定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租賃契約書在案,並於84年3月17日、86年6月2日及90年1月17日雙方分別簽定協議書,今為租賃條款內容調整情事,雙方補充協議如下」,第4條「本協議書為原租約之補充協議,視為原租約之一部」(原審卷第76、77頁)。
⑹迄91年1月9日簽立第五次租賃補充協議書,前言重申「茲甲、乙雙方於82年9月27日…簽訂租約在案,並於84年3月17日、86年6月2日及90年1月17日、90年12月4日雙方分別簽訂補充協議書在案。
另今為租金事宜,雙方同意簽訂租賃合約補充協議如下」,第3條「本租賃補充協議書(壹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為原合約一部分),經甲、乙雙方蓋章後始為生效,各自附屬原合約,與原合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協議書規定外,其他約定事項如同原合約之規定」(見原審卷78、79頁)。
依上開文件前言與條款,可知附表編號2至6之協議並非另立租約,僅係補充82年租約內容,雖變更承租面積與租金等項目,然均租賃期間始終為開幕日起算20年;
對於88年始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並無影響。
㈡但是94年租約租賃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與下寮停車場(第1條),租期自93年6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9日,自公證日起成立生效(第2條),地下室月租94萬7600元,戶外停車場月租8萬6822元(第3條),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
綜觀全文,94年租約已獨立具備租賃要件,從未表明其為82年租約之一部,或屬於補充、確認性質,況其租賃期間自93年至112年,顯與82年租約租期(開幕日起20年)有別,自難認其附屬或確認82年租約。
何況,第12條明示「雙方於82年7月1日簽定之舊租約及其後數次之補充協議書,均於本合約簽訂後即行終止」(見原審卷85頁),顯與附表編號2至6文件所述補充82年租約意旨有別,其明示終止82年租約與各項補充協議,故94年租約係另行成立租賃關係甚明。
嗣原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底價3億6067萬元,對系爭房屋與基地進行第1次拍賣,但無人應買,亦有拍賣公告在卷(見本院卷14頁),足見94年租約已降低系爭房屋價值,影響應買人投標意願,對於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造成不利影響。
則原法院以98年3月13日士院木執簡字第28164號執行命令除去94年租約,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謂94年租約係確認82年租約,其發生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前,原法院無從以執行命令除去云云,自非可採。
三、從而,94年租約晚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對於系爭抵押權行使造成影響,原裁定認原法院得除去94年租約,遂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抗告人租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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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契約名稱            │簽訂日期    │租賃期間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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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82年9月27日 │自開幕日起算至20年│抗告人98年5月11日 │
│    │                    │            │屆滿之日止        │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
│    │                    │            │                  │(下同)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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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  │84年3月17日 │同上              │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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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動產租賃補充協議書│86年6月2日  │同上              │附件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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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  │90年1月17日 │同上              │附件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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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  │90年12月4日 │同上              │附件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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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五次租賃補充協議書│91年1月9日  │同上              │附件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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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租賃契約書          │94年3月31日 │自93年6月18日起至 │附件9             │
│    │                    │            │112年3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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