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59,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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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59號
抗 告 人 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承租企業家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61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營業以來,曾為用水問題派人鬧事,製造許多麻煩,時常為伊帶來困擾。

且相對人無視法律、規約存在,破壞系爭大樓開放空間之鋁幕帷牆,行為惡劣,令眾人無法忍受。

伊於民國97年9月11日即告知相對人,約時間查看最新管理規約、最近3年區分所有權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最近3年之全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向業戶收取各種回饋金之決議紀錄、歷年回饋金收支項目及金額、銀行存摺明細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雖伊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6號閱覽會議紀錄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業通知相對人查看系爭文件,但非表示伊不願配合,何以要伊繳怠金。

況伊每月均將財務報表公告於電梯內和門口處,供系爭大樓全部業戶閱覽。

原法院裁定處伊繳交怠金,實有未洽云云。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目的,乃對於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動履行,以實現債權人之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2月24 日以桃院永98司執木字第1022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將系爭文件供相對人閱覽、影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

而抗告人業於98年3月1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頁)。

(二)惟相對人陳報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頁),原法院執行處復通知兩造於98年5月5日到院,以查明抗告人有無履行,但抗告人未到院說明,相對人則指稱抗告人仍未履行,有原法院98年5月5日執行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

由是足徵,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即未將系爭文件供相對人閱覽、影印,至為灼然。

(三)至抗告人雖以:伊早於97年9月11日即欲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閱覽云云。

然系爭民事事件係於97年10月30日始辯論終結,抗告人既未於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該抗辯事由,即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不得再行主張。

又抗告人泛言:將財務報表公告於電梯內和門口處,供系爭大樓全部業戶閱覽云云,亦與系爭確定判決不符,仍屬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自動履行。

另抗告人所陳:相對人行為違反法律或系爭大樓規約等節,要循其他適法途徑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處理,併此指明。

(四)準此,原法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6萬元之怠金,於法有據,所科之怠金數額亦屬適當。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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