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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僱於永慶房屋公司石牌分店,相對人之夫為臺北市北投區○○○路4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亦為永慶房屋士東店之客戶。
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乃其夫受贈於母,非婚後財產不得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因與其夫長期不睦,竟於得知其夫欲售屋後,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1日向抗告人誆稱欲購買裕民六路附近房屋,抗告人不疑而推薦系爭房屋未果,惟至系爭屋售出後,相對人又屢以提供當地購屋行情、說服家人出價為由,要求提供系爭屋成交資料,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載有原屋主私人資料之「服務費確認單」 (下稱系爭文件)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竟以系爭文件作為證物,向法院聲請對原屋主假扣押之裁定。
抗告人恐相對人再將不法取得之系爭文件作為證據使用,認本件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上開資料不得供作原法院98年度家全字第20號、98年度裁全字第1104號、98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等裁定證物之用之假處分。
雖原法院以伊未盡釋明假處分原因之責,駁回伊之聲請,惟系爭房屋本已擬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今已被迫解約,如任相對人繼續以系爭文件作為訴訟上證物,將使抗告人、抗告人之雇主及系爭房屋屋主繼續遭受損害;
且相對人以不法手段騙取系爭文件,本應不具證據能力,抗告人已於他案中爭執其合法性,故於他案未為終局判決前,實有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之必要,且原裁定誤認系爭房屋屋主為永慶公司士東店店長,亦有瑕疵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准為上開資料不得供作原法院98年度家全字第20號、98年度裁全字第1104號、98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等裁定證物之用之假處分。
二、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違法取得之系爭資料聲請他案假扣押裁定,造成抗告人及系爭房屋屋主受有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損害,為免損害擴大,應禁止系爭資料供作他案即原法院98年度家全字第20號、98年度裁全字第1104號、98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裁定證據之用,乃聲請本件假處分,並提出大事紀、永慶房屋公司寄相對人存證信函3封、報案三聯單、系爭房屋服務費確認單等為據(本院卷第11至21頁)。
惟假處分乃保全程序之一環,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乃為期將來損害發生之預防;
是就原法院已作成之另案裁定或訴訟中裁定,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有法定程序可資救濟,或得於各該程序中為證據能力之抗辯,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置喙或事後推翻。
且刑事事件與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本屬有間,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標準不同,非謂取證手法有瑕疵即有禁用之必要,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
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請求已難謂適法。
又原法院雖誤認系爭房屋屋主為永慶房屋士東店店長,惟於裁定結果並無影響。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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