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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6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浙江省銀行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39年12月1日起,向抗告人不定期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3、53、54地號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5號房屋之基地。
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租金,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有對其提起訴訟之必要,惟中華民國政府遷臺後,相對人並未在臺復業,目前並無適法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致無法定代理人,又恐久延致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既無當事人能力,即非屬有當事人能力而欠缺訴訟能力之情形,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本件相對人浙江省銀行應為中華民國政府遷臺時期,隨國民政府撤退來臺之銀行組織,惟其嗣未在臺復業....其是否早已消滅,即非無疑。」
旋又謂「浙江省銀行應已不復存在而喪失權利能力,則其不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
其理由前後矛盾,已有違誤。
又臺北市○○區○○街15號房屋於41年3月25日辦理登記為「浙江省銀行總行」所有(即公園段二小段72建號);
浙江省銀行亦於同年月27日在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4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則相對人既得在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必然曾提出設立登記證明,足證相對人確為中華民國政府遷臺時期,隨國民政府撤退來臺之銀行組織。
再依當時銀行法第1條及公司法第25條規定,相對人雖未在臺復業,目前縱已不存在,但本件給付租金之請求,係屬公司清算之範圍,清算既未完結,則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原裁定謂其已喪失權利能力,不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實有違誤。
退萬步言,縱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但相對人乃銀行組織,設有代表人,亦設有事務所(當時設在臺北市○○街○段16巷9號),並有獨立之財產,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仍得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是無當事人能力者,自無選任特別理人之必要。
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四、依抗告人於聲請狀及抗告狀主張,本件相對人浙江省銀行為中華民國政府遷臺時期,隨國民政府撤退來臺之銀行組織云云,惟相對人嗣未在臺復業,業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向原法院函覆略謂:「查中華民國政府遷臺後,僅有中央銀行、中國銀行、交通銀行、農民銀行、中國信託局、郵政儲金匯業局等6家國家行局,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家民營銀行在臺復業。
復查閱本局目前所保存之遷臺時期檔案,亦無發現與浙江省銀行有關之案卷」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卷第19頁);
又經濟部亦函覆原法院:「經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庫,尚無『浙江省銀行』相關登記資料可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2頁),足見浙江省銀行應已不復存在而無權利能力,則其不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不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則抗告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屬非法人團體,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乃銀行組織,設有代表人,亦設有事務所,並有獨立之財產,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適用該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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