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70,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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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70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亦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82%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3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在案,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收據及上開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裁定為證。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核閱後,以97年度審聲字第758 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89,518 元。

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82% ,餘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亦分別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上開97年度審聲字第758 號裁定,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89,518 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31,120元x82%=189,518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而維持司法事務官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所涉裁判費等其所依據自始未合法,違反民法第39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明文規定,罔顧民國83年1 月17日拍定而為違法之拍賣,且對異議人96年6月6日異議聲請經年不理,違法部分迄未更正而作有效之合法處理,則本件相關裁判費等之認定全部不能成立云云。

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僅在審認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有無證據證明?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若干?並非就其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抗告人所陳均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所應審究事項,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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