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79,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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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79號
抗 告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公司經經濟部於92年9月8日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1月25日遭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而其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亦未另為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

抗告人於聲請狀內未列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於98年7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13日提出抗告人公司98年7月9日董監事會議紀錄等件,主張抗告人公司已於98 年7月9日之董監事會議中選任乙○○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宜等語。

惟抗告人既屬清算中公司,依法應由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不得以董監事會議另行選任法定代理人之方式選任法定代理人,故不能認抗告人已依限合法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廠房因位於計畫道路徵收用地上,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定期拆遷,為免兩造間訴訟之重要證物滅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令相對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法院勘驗系爭廠房前,暫緩拆除系爭廠房等語。

而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並非執行法院,其執行拆遷系爭廠房非屬執行法院所為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暫緩系爭廠房之拆除程序,於法無據。

乃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前雖提出抗告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惟迄未補具任何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予以審酌,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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