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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80號
抗 告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公司經經濟部於92年9月8日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1月25日遭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而其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亦未另為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
抗告人於聲請狀內未列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於98年7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13日提出抗告人公司98年7月9日董監事會議紀錄等件,主張抗告人公司已於98年7月9日之董監事會議中選任乙○○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宜等語。
惟抗告人既屬清算中公司,依法應由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不得以董監事會議另行選任法定代理人之方式選任法定代理人,故不能認抗告人已依限合法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
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經核無不合。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前雖提出抗告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惟迄未補具任何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予以審酌,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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