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80,200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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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80號
再 抗告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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