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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82號
抗 告 人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聯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民國(下同)93年1月5日,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應按年提供亞培安易能錠(Abbott Akineton 2mg Tablets,下稱系爭藥品),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經銷,並於每年屆期日自動延展1年。
據聞抗告人已將經銷權移轉他人,另一方面,抗告人自98年5月即未依約供貨,由於帕金森氏症患者須長期服用前開藥品,停止供藥將致病患遭受危險,且相對人面臨客戶即第三人吉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等人新台幣(下同)350萬以上追償。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以抗告人97年經銷數額計算,其因假處分所受利潤損失不逾87萬545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
原法院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88萬元或等值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抗告人應依系爭契約,繼續向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供應系爭藥品。
二、抗告意旨:原法院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即做成原裁定。系爭契約未經延展,故抗告人毋須提供系爭藥品;
縱認契約經延展,抗告人仍得依第1.2條取消相對人就系爭藥品之經銷權。
況系爭藥品許可藥商已變更為第三人香港商法瑪林珂醫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Phar maLink Hong KongLimited ,Taiwan Branch,下稱法瑪林珂台灣分公司),故系爭藥品代理權已由法瑪林珂台灣分公司取得,無從向抗告人實施假處分。
再者,法瑪林珂台灣分公司及第三人Amdiph arm公司(其將系爭藥品台灣代理權授予法瑪林珂台灣分公司)均願意出售系爭藥品予相對人,且系爭藥品另有代替品,病患並無遭受危險之虞。
倘兩造爭議在於抗告人導致相對人遭廠商追償,亦僅屬金錢損害賠償爭議,自無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如認抗告無理由,請准供擔保免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等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暨部份中譯本、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兩造書函、抗告人授權書、系爭藥品銷貨統計表、吉興公司與第三人採購合約、財政部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別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抗告人對吉興公司授權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7至23、28至35、39至89、91至92頁,本院卷第65至87、89頁),固就經銷法律關係之請求為釋明。
至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相對人僅謂病患將受有不可預料之危險,吉興公司等人可對其請求350萬元以上賠償云云。
而吉興公司存證信函、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公函(見原審卷24至27頁、本院卷88頁),純係吉興公司通知相對人依約給付,或係豐原醫院要求吉興公司依合約供藥;
是上開信函仍僅說明第三人基於契約等法律關係,向相對人等人表明其本案請求,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
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既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處分,併此敘明。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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