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消防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在第一審請求抗告人連帶登載道歉啟事,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5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追加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各新台幣(下同)1元,另撤回請求登報道歉之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庚○○、辛○○、己○○、戊○○、丁○○、甲○○及乙○○(下稱庚○○等7人)各1元,並駁回相對人內政部消防署追加之訴,另就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命抗告人連帶負擔7/8 ,餘由相對人內政部消防署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卷附相關繳費單據,裁定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13元(詳如原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5號裁定所附計算書),並命抗告人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指:其提供之5 份陳情文並未指名道姓,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有斷章取義之處,且庚○○等7 人或升官、或獲國家增加薪資,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系爭確定判決實屬不公,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云云,乃事涉上開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不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