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89,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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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89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及第5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

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

至對於他人間之訟事爭事件,縱使有利害關係,而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假處分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略以:相對人未取得抗告人配偶劉廣齡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劉廣齡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87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50巷3弄1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並即將進行房地點交,使其受有急迫之危險及損害。

而劉廣齡已將其就系爭房地及售屋價金所得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讓與伊,故伊得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主張權利,伊復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擬再提起確認相對人與第三人即買受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效之民事訴訟,惟為恐相對人逕行點交系爭房地予買受人,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故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假處分系爭房地云云。

並提出授權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刑事傳票、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及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7頁及第18頁至第22頁)為證。

經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擬出售並處分其配偶劉廣齡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之系爭房地部分,固有其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以資釋明,但就其如何得以本人名義對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權利及價金債權部分,抗告人僅提出劉廣齡書立之授權書為釋明。

惟查上開授權書係於民國92年3月21日書立,且係記載:「因本人不在台灣,在台灣一切權益、及申請文件事宜,委託乙○○代為執行及申請文件印鑑證明三份、銀行存簿、債務人的一切房子、錢收回、戶口名簿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並未言及與系爭房地買賣及處分有關之爭訟事宜,亦無關於讓與債權予抗告人之記載。

是上開授權書並不能釋明抗告人有關其得以本人名義對相對人為本案請求之主張。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其得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提出釋明,故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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