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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93號
抗 告 人 吉蜜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鈦翔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貳佰零柒萬零柒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零柒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16日訂立「吉蜜莉全球採購開店網站系統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為伊建置吉蜜莉全球採購開店網站系統,伊並向相對人購買電腦軟硬體設備, 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5,000元,詎伊給付承攬報酬1,935,745 元後,相對人遲不進行代製系統最後階段之建置作業,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伊乃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報酬及利息,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伊所購買之電腦軟硬體設備,惟伊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書狀繕本,竟以無此公司遭退回,伊又依相對人公司名片網址上網搜尋,亦無從尋獲其網頁,相對人顯有逃避債務及脫產之可能,因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抗告人主張:伊無法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起訴狀,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於98年8 月13日本案訴訟審理時亦自承相對人公司已停止營業,而請求法院將訴訟文書寄送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戶籍地址,益徵相對人實際上已無營業事實、無營業處所,亦可認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可能,伊應已達釋明之程度,縱認伊釋明有不足,伊亦願供擔保而為假扣押等語,業據其提出其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起訴狀而經郵務士註記「原址查無此公司」、無法投遞而遭退回之信封為證,並有原法院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
相對人公司既已停止營業,並經解散(見本院卷附該公司資料查詢表),難謂抗告人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為釋明。
況若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亦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
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如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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