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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95號
抗 告 人 見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5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但該工程完工後,相對人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未給付。
伊數次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相對人皆置之不理,顯有隱匿財產之可能。
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即明。
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
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
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合約書、存摺內頁、支付工程款明細表及收據(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足為其假扣押請求之釋明。
另抗告人業於本院提出催告相對人履行假扣押請求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參諸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逾期未為表示(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等情以觀,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本院認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而准為假扣押,並記載相對人得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釋明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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