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99,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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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9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淡水鎮農會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不法手段對伊取得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伊已向監察院提出陳訴,並由該院受理調查中,顯屬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之特別情事;

又相對人於聲請原執行法院拍賣抵押品之執行程序進行中,因相對人總幹事李國雄之偽造文書犯行,經刑事庭判決確定,已明確有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具體情事發生,如繼續執行顯非適當,執行法院認本件並無延緩執行之特別情事,而駁回抗告人延緩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

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是實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如因有特別情事,依上開規定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參照)。

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

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亂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

且執行法院僅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並非得將原已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或質疑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台北縣淡水鎮○○○段水碓小段35、45、45-2地號土地。

債務人於98年3月18日以相對人放貸案件有不法情事,業已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為由,聲請延緩執行。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徵詢相對人意見,惟相對人不同意延緩執行,有執行卷宗可稽。

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所指,實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抵押權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倘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反社會之倫理道德觀念等善良風俗之虞,當不致損及債務人即異議人之人權而構成苛酷執行」,而認定本件並無得延緩執行之特別情事,並駁回抗告人延緩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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