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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即王國中)丙○○(即
陳月娥)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中華民國98年 7月23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對相對人取得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嗣將系爭債權依序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抗告人,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而債權讓與之通知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謂效力,係指對抗效力,非生效效力,抗告人為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以受讓人身分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無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本件於債權催收程序中已有事實足認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情事,於本件執行程序進行中,經法院裁定之送達於債務人,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債權讓與之情形,對債務人自已發生效力,抗告人前於98 年5月22日亦曾以電話告之債務人甲○○債權讓與情事。
執行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卻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為由,遽予駁回,於法有違,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立即續行強制執行云云。
三、原法院則以:中小企銀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債權讓與力富公司,固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然嗣自力富公司轉讓系爭債權者,因均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對象,應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該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而得對相對人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於98年2月27日通知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未依限補正,顯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規定,提出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2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當證據,其聲請強制執行「開始」要件顯尚未具備,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提出證明,以供執行法院審查。
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僅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云云,尚屬有誤。
㈡抗告人主張其依序受讓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固據提出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7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31 號卷,下稱執行法院卷,第 8頁至第16頁)。
惟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但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定義金融機構之規定,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
是以抗告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既非受讓自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
另債權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
是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受讓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債務人對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
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為執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亦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
故本件抗告人在通知相對人受讓系爭債權前,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乃抗告人並未提出其為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即該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而得對相對人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98年 2月27日以函通知抗告人(見執行法院卷第59頁),命其於收受通知後 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
抗告人並於98年3月6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執行法院卷第60頁),迄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前仍未補正,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未包括對相對人生效之讓與通知,尚不足證其有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之權利,乃以抗告人不備程式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稱執行法院係對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於債權催收程序中,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供執行法院審查。
其復主張債務人於程序進行中亦已經法院裁定之送達而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情事云云;
然相對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前,尚非抗告人之債務人,抗告人即難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身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不得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相對人自無從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而強制執行程序未如民事訴訟程序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對造後,始得進行程序,實務上,執行法院亦係先將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先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此已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先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應非民法第297條規定立法目的所許。
且抗告人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應提出證明供執行法院審查,已如前述。
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聲明人至遲應於執行法院於98年 3月27日裁定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前補正,其執行之聲請始屬合法。
是執行法院駁回聲明人執行聲請之裁定無論有無送達相對人,均不能因而認聲明人本件執行之聲請為合法。
遑論抗告人不得利用司法資源遂行其應盡之通知義務,所言顯無足取。
㈣抗告人又主張本件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之規定,始為適法;
惟前揭規定乃就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於債權人應為一定行為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時,應如何處置之明文,尚與本件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有所不同,自無適用餘地。
本件執行法院裁定及原裁定均係認抗告人不具執行債權人適格,而分別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抗告人以:原裁定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特別規定,而爰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容有誤會。
㈤抗告人主張曾於98年 5月22日曾以電話通知債務人甲○○債權讓與情事,惟未能舉證證明,縱認屬實,既係在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所提出,難認生補正效力。
另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雖於98年 8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通知相對人甲○○及丙○○受讓系爭債權,固據提出該通知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惟此亦係在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所提出,不生補正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就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與債權讓與通知業合法對相對人生效等情,提出證明,不符合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參照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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