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02,2009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02號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 年度訴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之備位聲明關於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執行所得分配之本金金額及違約金金額,均應減縮至零。

而違約金債權,與本金債權有牽連、依附關係,係屬附隨於本金債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應併算其價額,而應以本金債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均應為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155萬元+50萬元),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定。

惟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

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再者,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債務人為原告時,則以原告勝訴時,被告即債權人應被剔除而交付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分配之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先位請求,係確認乙○○○對抗告人所有之本金債權5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

及甲○○對抗告人所有之本金債權155萬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是依抗告人先位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利息、違約金部分核屬於一訴中併為附帶請求之,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併予計算,固屬正確。

(二)惟抗告人之備位聲明,則為確認原法院96年執字第88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就乙○○○所分配之本金50萬元及違約金344萬1511元;

甲○○所分配之本金155萬元及違約金5萬元,合計160萬元,均應減為零元(見原法院卷第83頁)。

且抗告人陳述之事實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關於相對人分配之金額有所爭執,其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恐先位聲明無法變更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債權金額,而追加備位聲明(見原法院卷第84頁)。

準此以觀,抗告人關於該備位聲明實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即應以抗告人請求剔除相對人之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易言之,觀諸抗告人之備位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係就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分配之確定金額,請求縮減為零元,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要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基此,抗告人於原法院之先位聲明部分,相對人之本金債權合計為205萬元。

至備位聲明部分,依卷附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示(見原法院卷第8頁),乙○○○所得分配之金額為394萬1511元;

甲○○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60萬元,合計為554萬1511元。

是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職此,本件原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54萬1511元,原法院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945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抗告意旨謂:備位聲明部分,違約金金額與本金金額有牽連、附帶關係,而屬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係205萬元云云。

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