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05,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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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05號
抗 告 人 章美珠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步朗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興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步朗德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係指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德國BRENNTAG AG集團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為留住人才,乃於1997年12月17日發布台灣步朗德退職金辦法,只要在1996年後離職者(包括經理人),均有該辦法之適用;

抗告人自1985年5月27日起任職於相對人,並於1987年起擔任總經理一職,迄2009年6月30日辭任為止,年資計24年35天,依該辦法計算結果,可請求新臺幣(下同)2,078萬9,922元之退職金,惟相對人竟將上開退職金區分為退休金721萬5,521元及優惠給付1,357萬4,402元,而僅給付721萬5,521元,並要求抗告人須簽署嚴苛之競業禁止條款始取得優惠給付1,357萬4,402元,相對人之要求於法無據,亦與前開辦法有違;

因相對人為荷蘭商步朗德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400萬元,除若干存款外,在臺別無其他資產,頃聞相對人意圖隱匿財產,惟恐日後勝訴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台灣步朗德退職金辦法、律師函及公司登記網路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

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相對人雖已給付部分金額,然尚有13,574,402元未給付,幾近實收資本額,且相對人雖已部分清償,不表示亦願或有能力清償其他退職金等語。

經查,抗告人對於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退職金辦法及律師函為證,應認其已為釋明;

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則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以為釋明,查相對人確為僑外投資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400萬元,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均為荷蘭商步朗德控股公司之代表,此觀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即明,相對人雖已給付退休金721萬5,521元,尚有1,375萬4,402元未給付,而該未給付之部分,實為雙方爭議之處,該部分之金額,幾近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抗告人主張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堪予採信。

又抗告人雖曾就全部請求之2,078萬9,922元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裁全字第466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因相對人嗣給付其中之721萬5,521元,抗告人未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綠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案卷核對無訛,抗告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因此,本件之聲請,仍有保護之必要。

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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