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06,2009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06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5筆土地皆遭法院查封,持有之股票,亦因公司破產而一文不值,並遭稅捐機關追繳稅款,被限制出境。

伊僅餘對他人之債權,但債務人皆避不還債,乃需提起訴訟求償,否則無法實現伊之債權。

是伊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職權調查或定期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財產狀況,固提出財產資料清單、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98年7月24日台稅財字第0980090457號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等件為證,而陳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

惟抗告人曾擔任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於起訴狀自承:為求銀行聯貸順利進行而支付佣金新臺幣5000萬元,足見抗告人原非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者,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其不動產均已遭查封,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為證。

惟不動產遭查封,僅能釋明抗告人遭債權追償之情形,尚不能釋明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節。

至抗告人所稱持有之股票已無價值云云,不僅未提出釋明證據,況縱有其事,亦僅能表示抗告人所有之股票缺乏財產價值,要難推認其屬無資力之人。

另抗告人所謂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等情,亦與其是否窘於生活無涉。

(三)準此,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釋明其係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使本院得信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毋庸依職權另行調查抗告人所未提出之證據,即得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是故,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