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07,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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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0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證責
任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之訴為非財產權,又本件伊所有利益為195萬,減去擔保品貸款、拍賣後之殘存價值後為129萬2,000元之利益,故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核定裁判費為3,000元;

備位聲明,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核定裁判費為1萬2,900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因財產權而起訴,法院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亦可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民國90年6月7日相對人放款給借款人郭晉穠之契約內,『連帶保證人欄』之保證責任無效--不存在」等語。

即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具有財產價值,應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辯稱係非財產權訴訟云云,並不足取。

次查,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所得受之利益,並無交易價額可資為據,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定二份連帶保證契約,所擔保者為第三人郭晉穠向相對人之二筆借款債務,合計19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5萬元=195萬元),有契約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

原法院以上開二筆借款債務合計195萬元,認定屬於抗告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所得受之利益,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305元,於法並無違誤。

五、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另辯稱:備位聲明其所有利益為195萬,減去擔保品貸款、拍賣後之殘存價值後,為129萬2,000元之利益等語之前提,仍須確認抗告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存在後,才有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適用。

是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仍應從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免除抗告人連帶保證責任19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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