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12,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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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6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違反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7月26日所簽之工程合約書,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9,462,509 元,並應返還借款700萬元等理由,向原法院聲請以88年度裁全字第235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於6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伊之財產。

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原法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8號判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

抗告人聲請再審及所提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390號裁定、96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裁定;

本院95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重再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裁定駁回,可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已由本案判決予以否認,依准相對人請求裁定撤銷原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54號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另以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就本件中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假扣押所提供之200萬元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嗣該判決已遭本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廢棄,則在相對人撤回該假執行程序之前,相對人應無理由聲請撤銷抗告人對其之假扣押裁定。

且抗告人聲請假執行案因第三人日安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仍於原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09號訴訟繫屬中,法律關係尚未確定,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54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及所提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在案,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系爭假扣押之擔保金200萬元已由相對人另案聲請假執行,第三人日安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亦聲請執行而與抗告人爭訟中,縱認屬實,亦與本件假扣押裁定得否撤銷無關。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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