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13,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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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13號
抗 告 人 鑫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17號執行事件,業經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據其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5頁),經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之規定所提異議之訴,與抗告人係以有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情形不符,且相對人所附證物均為其單方指述,無從證明抗告人承作系爭門窗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其訴顯無理由云云,核屬就該異議之訴之實體事項所為指摘,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非訟事件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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