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1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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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14號
抗 告 人 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馬來西亞賽班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和解協議書之解釋及效力有所爭執,並已依法撤銷之,況該協議書成立於假扣押之前,並非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抗告人並已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墊款,是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尚未消滅。

另相對人就同一事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亦經原法院另案以98年度審全聲字第344號裁定駁回。

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2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並以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93號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日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履行該和解契約之義務,故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因兩造達成和解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撒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云云,並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

經查兩造於97年10月2日達成和解,而原法院則於97年12月5日裁定准許假扣押,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及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主張已撤銷系爭和解協議書,並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墊款(98年度審重訴字第584號),業經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

則和解協議並非成立在後,顯非假扣押裁定後情事已變更,是據此足見抗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並未消滅。

至於兩造是否確已就系爭權利達成和解,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准許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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