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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15號
抗 告 人 丙○○
甲○○
庚○○
丁○○
己○○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9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拆屋還地者,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應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等將其等無權占用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302、34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
及同段第346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同上路5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上開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即98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112,440 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14頁),合計上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2,811萬元【即112,440元×(90㎡+160㎡)=28,110,000元】,另抗告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另計徵裁判費,故本件應徵裁判費為25萬9,368元。
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萬9,368元,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第302、34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2萬9,280元,原法院以公告現值核定,實屬過高等語,自不足採。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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