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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乙○○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乙○○、甲○○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共同債務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於民國97年7月3日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及本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56,999,000元範圍內概括委請伊按照上開認可之申請書及各相關文件借款或墊付款項,並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伊於97年7月9日依約借貸255,498,141元予佳鼎公司,到期日為97年10月7日。
詎佳鼎公司屆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239,498,141元本息與違約金,經伊於合理期間催告後,仍未置理。
頃聞佳鼎公司與抗告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聲請就佳鼎公司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本票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並無不合,爰准相對人以5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佳鼎公司與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佳鼎公司與抗告人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佳鼎公司與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500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下稱原裁定,佳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
三、抗告人以其個人事由提起抗告(其抗告效力不及於佳鼎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伊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且伊等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原裁定未察,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而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參照),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相對人主張佳鼎公司邀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7月9日向其借款255,498,141元,到期日為97年10月7日,嗣佳鼎公司屆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39,498,141元本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本票、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28頁),並為佳鼎公司、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六、相對人主張佳鼎公司自90年間起即與其有借款往來,期間多次辦理借款展延,並於94年2月2日徵提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最後借款日為97年10月7日,而抗告人於95年提供予其之投資經營事業及資產狀況,與96年度財產、所得課稅資料相較,抗告人隱匿多筆投資事業未據實申告知,且已提供之投資經營事業出資額均已減少,抗告人乙○○復於95、96年間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且乙○○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餘額已為零,足見抗告人之信用嚴重貶落,有變賣財產逃匿圖免強制執行等語,則為抗告人所否認。
經查:㈠依本院職權調取之乙○○、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36、45-48頁)及相對人所提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5-137、58、132-134頁)等件觀之,甲○○所得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利息所得1,717元、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薪資所得113,275元、股利憑單274,401元、華南銀行新生分公司利息所得8,648元、強生牙醫診所營利所得689,303元、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利憑單648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永和分公司利息所得8,118元、10,252元、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股利憑單2,794元、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股利憑單所得21,206 元、69,620元,合計1,199,982元;
另有門牌台北縣新店市○○里○○路○段82號地下2層房屋及新店市○○段2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店市房地),及投資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茂公司、中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邦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寰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揚公司、蓬萊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擎邦公司、佳鼎公司、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總額計59,865,705元。
而乙○○所得則有大成不銹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175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88元、華南銀行中壢分公司利息所得6,063元、佳鼎公司薪資所得15,000、864,000元、聯茂公司股利憑單2,794元、佳鼎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其他所得103,685元、擎邦公司薪資所得1,105,000元,合計2,096,805元;
另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段○○段25、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台北市土地),及投資立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邦公司、聯茂公司、邦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蓬萊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鼎公司之財產總額計114, 287,072元。
可見抗告人之資產甚為雄厚,且其等薪資所得及投資公司均非僅限於佳鼎公司,況所投資之公司佳鼎公司、擎邦公司、佳邦公司、闤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迄無停止營業、解散或廢止登記之情形,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5-96頁);
縱令佳鼎公司無法按期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惟抗告人既有其他收入及投資,尚難認其等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㈡依相對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1-77頁)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觀之,抗告人均無授信異常紀錄,其等信用紀錄亦正常,更無退票紀錄,難認抗告人有信用嚴重貶落之情事。
㈢乙○○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於96年度尚有利息所得6,063元(見本院卷第45、58、134頁),而甲○○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於96年度尚有利息所得8,648元(見本院卷第32、137頁),依其等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之存入、支出紀錄觀之,並無異常情形,亦即並非僅有提領存款而無存入款項之情形,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98年2月13日(98)華壢存字第150號函、新生分行98年3月3日(98)華生存字第071號函、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及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0、122、123、145-147、155-159頁),雖乙○○之帳戶於97年12月30日之餘額為零,惟此係因華南銀行以該存款抵銷佳鼎公司積欠其中壢分行借款8,580萬元本息之一部分所致,有華南銀行之抵銷通知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是乙○○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零,非屬其故意提領所致。
另甲○○尚有花旗銀行永和分行之外匯存款帳戶,截至97年12月22日止,尚結存美金21,923.72元、港幣117,690.24元,有花旗銀行永和分行98年2月27日98花旗(台灣)永字第3號函附存摺往來明細表及外匯存摺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152-154、147頁),均難認抗告人自相對人撥款借予佳鼎公司後,有明顯浪費財產、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脫產之情形。
㈣甲○○所有系爭新店市房地係於86年7月24日所購入,並無設定抵押權,即無增加負擔之情形。
至乙○○所有系爭台北市土地固於95年8月30日、96年1月29日依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予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抵押權(債權額3,000萬元)予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8-140頁,外放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影本)。
惟乙○○於95年8月30日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相對人於95年12月26日對佳鼎公司借貸案為期中審查,並對抗告人為徵信,但未要求抗告人提供所有不動產為評估或徵信,嗣並核准佳鼎公司之借貸,顯見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異動狀況對相對人所為之徵信報告無關重要。
況且相對人之徵信報告關於抗告人「存款退票紀錄」欄均記載「無」,「往來評語」欄並均記載「滿意」;
另相對人營業單位調查意見亦略載:乙○○於金融界及產業界人脈豐沛,並擔任多家中大型企業,顯示個人近年收入頗豐,目前票、債信正常,保證實力尚可,至所涉侵占利碟公司資產案,暫無法評估結果;
甲○○為乙○○之子,曾為執業牙醫師,已順利承接其父豐沛之金融界、產業界人脈,於經營團隊通力合作下,將佳鼎公司轉投資之佳通公司經營得有聲有色,成為佳鼎公司眾多轉投資中績效最佳之金雞母,經營管理能力尚佳,目前票、債信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足徵抗告人之財力、票、債信狀況業經相對人認可並無不良,否則不會同意准對佳鼎公司撥貸或延貸。
至抗告人於95年12月26日相對人為徵信時,所告知之財產狀況,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相較為少,足證抗告人在相對人徵信後,資產益形增加,對相對人之債權更有保障,此與原有財產於嗣後隱匿以達脫產之情形適相異。
況乙○○就系爭台北市土地設定抵押權,均在97年7月9日相對人撥貸255,498,141元予佳鼎公司之前,自無在佳鼎公司借貸上開款項後,增加其財產負擔之情事。
要難謂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
㈤此外,相對人就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一切證據,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七、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准為假扣押裁定,固已就其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盡釋明之責,惟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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