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20,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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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20號
抗 告 人 巨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6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之南竿電廠油槽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相對人之違失,致抗告人未能施工,相對人自應退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並應給付材料尾款993,388元、製造人工費731,160元、直接費2,782,336元及工程賠償3,000,000元,總計5,782,336元,詎原法院竟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福建省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惟馬祖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6年7月1日併入相對人,其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承受,而相對人又設於台北市○○○路,屬於原法院轄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條分別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工程地點:(福建省連江縣)馬祖南竿鄉陽明橋附近。」

,有系爭工程契約可按(原審卷第8至12頁),可知,兩造業已文書合意以前開工程地點所在之連江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外,兩造間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上開二之說明,本件自應由連江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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