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26,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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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26號
抗 告 人 宏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謝易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拍賣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7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中山區○○○路○段49、51號之465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標的),此雖以應有部分之方式存在,然以停車位之型態呈現,其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但在使用機能上則具有完全之獨立性,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即停車位所有權人得就其使用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縱出賣停車位,亦應與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與同一人無異,應認抗告人並無優先承買之權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對於分管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無例外,而無漏洞,自不能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規定。

原裁定應比較說明究由共有人優先購買或不能優先購買較符合土地法34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共有物之管理收益,而本件由共有人優先購買並無不利共有物之管理收益,且可達簡化共有物之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自不能剝奪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

況系爭機械停車位無固定位置,需俟欲停車時該停車場使用情況而定,故無在使用機能上具有完全之獨立性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簡化共有物之共有關係,以利共有物之管理收益處分。

倘若保持共有關係,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收益並無妨礙,甚至方能為合理使用者,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地下室停車位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雖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載,惟該車位應有部分所有權,實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有單獨所有權並無二致,且該車位既係一棟建築物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而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但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特定車輛)。

因此,車位所有人對其得使用部分完全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且排除他人之干涉,甚至可將之出租或設立負擔,進而讓與他人。

申言之,車位之建築型式即在分割同層空間而作有效之利用,縱然出賣該車位(即出賣坐落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亦應與區分所有建築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與同一人無異。

是故,其他共有人均無優先承購之權利。

復查停車塔為台灣地區特有建築型態,性質上類似區分所有建物,每一停車位均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排除他人(含其他共有人)之干涉,與一般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不相同,是以各停車位類似區分所有建物者,於該停車位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出賣移轉時,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規定。

又物權之客體,固須具有獨立性,但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經濟上之觀念。

以一筆土地或一棟建物之特定部分為物權客體時,僅須該特定部分經以人為之區劃而可確定其一定之範圍,並得依有關土地法令辦理登記者即足當之(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內政部95年1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08號函,法務部94年11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40039540號函,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495號、85年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標的所在建物為一機械式停車場即所謂停車塔,所有人係依停車格之空缺情況停放車輛,有系爭標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4月16日96年度執全己字第1204號假扣押查封筆錄、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22日北市交停字第09735013700號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361號執行卷可稽。

抗告人則主張:購買車位時,固然會給車位編號,但停車時,不一定會停該車位,目的為省電及節省出入時間,由專業管理員將車號輸入電腦,電腦自動選擇較靠近地面樓層之車台板,經電腦控制系統將該車台板抽出利用升降設備降至地面,此時車輛即可入庫,當車輛就定位後,管理員再行啟動電腦,將該車送往停車格停放;

所有權人一定會有車位停放,因會有車子開出,所以通常會空出一半以上的車位供外人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4頁)。

即系爭標的之建築型式在分割空間而作有效之利用,依當初建築設計及規劃管理,權利人會有車位編號,但為節省用電及時間,停放位置會有不同,然權利人有獨立之權狀,必保有車位可供停放,即其使用範圍仍可得確定,並對其可使用範圍排除他人干涉,且可將之單獨讓與、設定負擔或出租,並不受須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限制。

即系爭標的之所有權,雖以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形式登記,但依社會經濟觀念,就使用機能之獨立性仍可得確定,性質上仍類似區分所有建物;

非如一般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故出賣系爭標的(即出賣坐落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若維持共有關係,符合當初建築設計及管理規劃,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收益自無妨礙。

且如要求出賣人於與第三人議定車位及基地之買賣條件後,尚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其他143位共有人優先購買,因他共有人或無實際使用必要,將造成出賣人額外財力負擔;

且強令簡化共有關係,容易造成管理權集中於少數共有人,亦有違當初購買車位之目的。

至停車塔建物及基地因共有所造成維修或增建設備之困難,為當初建築設計及管理規劃時所能預見,自不能因此執為簡化共有關係之理由。

又系爭標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依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興建,具有公示性,與一般共有物之共有人以約定方式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不同;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自不因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知情之第三人,而損及原分管契約之獨立使用特性。

抗告人主張分管契約不能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有優先承買權云云,亦屬無據。

從而,系爭標的之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並無不符合土地法34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共有物管理收益之情形,自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之必要。

原裁定以抗告人無優先承買之權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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