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29,2009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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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2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
審救字第152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人於98年8月24 日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法院審救字卷第13-14頁)。

抗告人在收受裁定送達後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98年9月21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且於同年9月25日將補費裁定送達予抗告人,有駁回訴訟救助、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足據(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3號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0-12頁)。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亦經查明,有裁判費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3-14 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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