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3,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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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裁全字第84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 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董事長曾慶豐及總經理林景春為標購原法院91 年度執字第148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台北市○○○路○段50號2樓至6樓、地下4層、地下5 層之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限於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乃由相對人出資,以曾慶豐特別助理周再發之名義投標而標得系爭房地。

又林景春為完成系爭房地之標購,乃徵得相對人公司投資部員工蔡天送(嗣更名為蔡昆佑,再更名為蔡秉宏)、吳焜龍、吳頒恩及國寶集團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陳宜良與林景春學生邱康寧等人,成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及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之股東,然彼等之股款實際係由相對人出資繳納。

另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林景春為經營管理系爭房地,另成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由陳宜良擔任董事長,吳焜龍、抗告人擔任董事,邱康寧擔任監察人。

詎邱康寧為霸持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並侵占該等公司名下之資產,於93年12月間違法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並違法移轉相對人登記在蔡昆祐、吳頌恩、吳焜龍名下之股權,移轉登記予陳志鵬及抗告人等人名下。

邱康寧將相對人登記於成霖公司吳焜龍名下之158萬7,301股,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另相對人登記於吳頌恩名下之新采公司55萬股份,邱康寧亦於93年11月11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寶采公司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30萬股亦係相對人出資。

故現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份,抗告人並未出資,均與邱康寧共同不法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實際應屬相對人所有之權利,據聞抗告人欲圖脫產以免相對人依法追討上開公司股份,為恐抗告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支票、請款單、本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950號、96年度偵字第4552號、96年度偵字第11086號、96年度偵字第14535號起訴書、新采公司與成霖公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市政府96年12月14日撤銷成霖公司變更登記函、成霖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66、445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641號、95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新采公司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97年9月8日撤銷新采公司變更登記函、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北市政府97 年6月20日撤銷寶采公司變更登記、寶采公司登記資料、甘霖公司93 年4月1日及2月16日股東名簿、甘霖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吳焜龍等筆錄資料、證交稅繳款書、本院筆錄、邱康寧、朱祥彬筆錄等件以為釋明。

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房地確係相對人所出資購買,且相對人為經營管理系爭房地,復出資繳納股款,委請公司員工擔任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之股東,並成立寶采公司,故上開三家公司之股份實為相對人所有,然上開股份及三家公司之控制權已遭邱康寧夥同第三人張承中、陳志鵬、甲○○等人侵奪,並不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收益,是相對人自得本於實際出資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抗告人返還並賠償損害。

又成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業經判決應予撤銷確定,新采公司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亦經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則經判決該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確定,且台北市政府亦依上開確定判決撤銷上開違法決議之公司登記,然抗告人卻以公司法第173條所定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方式,另行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繼續霸持公司股份及資產,且上開三公司之資產及抗人之資產應有之鉅額收入均不見蹤跡,相對人並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提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蒞字第7379號補充理由書、證交稅繳款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會議錄、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新采、成霖、寶采公司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函、租約、本案起訴書、資產負債表、抗告人財產所得清單、報紙報導、本院裁定等件以為釋明。

惟查相對人所提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足釋明其對抗告人之請求,並不能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或變賣財產逃匿之情事。

至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稱前開公司股票為邱康寧信託登記予伊,伊已終止與訴外人邱康寧之信託關係,故名下已無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股票,現名下僅有寶采公司股票30萬股,係因邱康寧未辦更正登記之故等語,核與邱康寧於本院94 年度上字第81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中證稱:抗告人為伊安排之人頭等語相符,有相對人提出之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9、180頁),況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112頁 ),除上開股份外,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自難以此認抗告人就上開股份為不利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

至相對人提出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84號裁定認定成霖公司負責人等有隱匿公司資產,致成霖公司應有收益不見蹤影,而有假扣押必要云云,核與本件抗告人情形有異,尚難援用。

則相對人既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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