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3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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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30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33、134地號土地上建號65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45號9樓之5)所有權人,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98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98年8月13日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8萬2753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

惟本件訴訟標的物坐落台北市○○○路,緊鄰台北火車站,市值逾200萬元以上,故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98年8月6日對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2753元,亦有永聯不動產估計師聯合事務所97年11月10日97永北丙簡庭3571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97年度北簡字第35710號案卷第21至30頁),則原法院據此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2753元,並於98年8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洵屬正確。

抗告人空言本件訴訟標價額逾200萬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原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錯誤,已如前述,又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僅得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則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主張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亦屬無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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