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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3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
審訴字第4423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23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請求為3 項聲明,合計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抗告人於98年8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9-20 頁)。
抗告人在收受裁定送達後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98年9月21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98年9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且於同年9月23日將補費裁定送達予抗告人,有駁回訴訟救助、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足據( 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4號卷第9-10頁,本院卷第9-11頁)。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亦經查明,有裁判費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2-13 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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