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35,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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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3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則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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