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36,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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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3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予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5號裁定確定等情,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上開事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05元,係由相對人預納,其中15,157元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4日繳納,其餘5,148元於97年3月31日補繳(見原法院卷第5 頁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及第6 頁之最高法院訴訟費用收費收據影本);

另第一審測量費即土地複丈費29,200元亦由相對人預納,95年5月25日繳納19,400元、同年12月12日再繳納9,800元,合計29,200元(見原法院卷第9-13頁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2日新地測字第0980006376號函、土地複丈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505元 (計算式:20,305元﹢29,200元﹦49,505元), 並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提出交付抗告人之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致抗告人無由表示意見。

又相對人聲請測量之範圍超出抗告人地上權之實際範圍,該超出部分所支出之測量費,不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疇,自不能要求抗告人負擔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

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

本件歷審訴訟費用既均由抗告人負擔,且僅須計算第一審由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簡明,依上開說明,自無要求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之必要。

至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聲請測量之範圍超出抗告人地上權之實際範圍,該超出部分所支出之測量費,不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疇,自不能要求抗告人負擔云云。

惟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本件抗告人) 負擔」,並未就訴訟費用中關於測量費為比例負擔之諭知,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於相對人聲請後,僅得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據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得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再予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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