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37,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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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37號
抗 告 人 煜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150號裁定准予其對第三人環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鼎公司)所執面額新台幣(下同)4,250,000元支票(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WYA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為擔保該假處分,相對人乃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事件,提存4,250,000元為環鼎公司提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

嗣因環鼎公司負責人胡文瑒已於民國97年6月30日死亡,而系爭支票已由環鼎公司背書轉讓予抗告人,並經原法院於98年6月5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250,000元,且准抗告人為假執行。

惟環鼎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已於96年7月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命令解散,是原法院提存所98年度6月26日97年度存字第1749號函旨謂:惟本件尚有受擔保利益人環鼎公司,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或支付轉給乙事,已屬不可能。

又相對人係提供系爭擔保金之人,本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然因前開訴訟遭敗訴判決而怠於行使權利,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詎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由抗告人代位取得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擔保物提存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於符合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固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應以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150號裁定准其對環鼎公司所執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為擔保該假處分,相對人乃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

嗣系爭支票由環鼎公司背書轉讓予抗告人,並經原法院於98年6月5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250,000元,且准抗告人為假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環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法院提存所98年6月26日(97)存字第1749號函、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6514號執行命令及97年度桃簡字第897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原法院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9至12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足見,抗告人係相對人上開債權之債權人,而相對人係系爭擔保金之提存人,另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則係環鼎公司甚明。

則依上開二之說明,抗告人如於符合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固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因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係環鼎公司,抗告人欲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以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環鼎公司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相對人,始符上開規定。

茲抗告人卻將系爭擔保金之提存人,列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相對人,自有未合。

至抗告人復主張:環鼎公司已經被命令解散,負責人胡文瑒已死亡,該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其無法將之列為相對人等語,然依抗告人之主張環鼎公司僅係被命令解散而已,暫不論環鼎公司是否已向法院陳報清算,清算之情形如何,該公司既有系爭擔保金尚未處理,自屬未清算完結,是環鼎公司之法人格應尚未消滅,故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亦有誤會。

從而,抗告人以系爭擔保金之提存人為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據,歉難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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