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44,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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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44號
抗 告 人 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甚明。

至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8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6063號辦理提存在案,爰聲請變更擔保物為同額銀行保證函。

原法院嗣命伊具狀陳明以何家銀行保證函變換提存物及提出該銀行之登記資料,惟伊因不諳法令及分公司管理系統聯絡之延誤而遲誤回覆原法院函,致聲請遭駁回。

伊嗣已陳明欲提供變更之擔保物為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保證書,該銀行已依法登記,於客戶有對外保證需求時,經日本總公司同意後即可依法提供客戶擔保,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變更擔保物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供擔保時,雖可請求法院准許提存現金、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惟抗告人嗣既提供現金為擔保,而非提供保證書為擔保,則其現請求變更為保證書,即與上述於供擔保時,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替擔保金或有價證券之情形迥異,揆諸前開說明,保證書得易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易以他人之保證書,惟將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易為保證書,則屬無據。

況抗告人雖補稱欲將擔保物變更為同面額之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保證函,並提出該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9頁),惟其未提出該銀行為經營保證業務銀行之相關資料或該銀行出示之保證書以供審酌,則其聲請變更擔保物,依法亦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猶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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